什么叫垄断?这才是真正的汽车垄断
张毅2017-7-28 17:566条评论
车市精英会专栏作家/张毅(新华社环球车谈栏目主编)
最近一段时间,国内汽车反垄断消停了许多。国外汽车反垄断反倒热闹起来。
据德国媒体报道,德国汽车巨头戴姆勒集团揭发宝马、大众、奥迪、保时捷和戴姆勒多年来一直就供应商、价格和标准等形成事实上的价格联盟,实施了行业垄断。戴姆勒自身也深陷其中。
德国媒体援引业内消息称,在戴姆勒曝光德国车企存在非法垄断联盟之后,宝马暂停与戴姆勒集团未来合作项目的商谈。宝马表示,此举“严重破坏了”宝马对戴姆勒的信任。
据报道,宝马、大众、奥迪、保时捷和戴姆勒是否涉嫌垄断,欧盟和德国反垄断监管部门正在调查。如果属实,这几家德国汽车巨头将面临着巨额罚款的惩罚。
戴姆勒集团旗下的梅赛德斯奔驰,和大众旗下的奥迪,以及宝马,是豪华汽车市场最直接的竞争对手,是死对头。
然而,几个豪车市场的竞争对手,为了牟取超额利润,竟然联手打造价格联盟,形成事实上的价格垄断。
这样的行为,才是汽车领域真正的垄断行为,必须要予以反对。而国内反垄断机构近年来处理的好几起所谓汽车反垄断,不少都存在着适用法律不当,执法依据存在着重大问题,根本算不上垄断。
什么是垄断和价格同盟
垄断的原意是独占,即一个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反垄断法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基本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反垄断法》指出,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国家发改委根据《反垄断法》制定的《反价格垄断规定》明确指出,价格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根据上边两个法律和规定,是否存在垄断行为,第一条要看具有竞争关系的几家企业是否达成垄断协议。德国几家车企的行为绝对是垄断行为。
第二条要看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汽车是一个高度竞争、高度开放的市场,没有一个企业能够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更谈不上滥用了。
第三条就是企业是否通过兼并重组取得市场地位,限制竞争。这种情况在中国也不容易发生。
所谓价格垄断协议,也称之为价格同盟,是指在市场上具有竞争关系的几家企业,制定最低限价或一起涨价。
国家发改委前些年处理的方便面集体涨价案、进口液晶面板价格垄断案、日本企业汽车零部件和轴承价格垄断案,都是多家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订立价格同盟,操纵市场价格,谋取非法利益。
此次揭露出来的宝马、奔驰和奥迪联合起来,共同制定最低限价或一起涨价,绝对属于价格垄断。
如果宝马、奔驰或奥迪各自对自己的特许经销商制定统一的价格标准,根本扯不上什么垄断或价格同盟,而是特许经营的内容之一。
汽车授权经营就是特许经营
就汽车领域的所谓汽车反垄断,本人曾写过好几篇文章。核心是国内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反垄断法》的理解存在偏差,把特许经营的基本做法误认定为价格垄断,从而进行了错误的执法。
去年12月,上海物价局认为上汽通用销售公司与其上海地区的经销商达成垄断协议,限定车型最低销售价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4条“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行为,形成价格垄断。这是继一汽大众奥迪、奔驰、克莱斯勒、东风日产之后第五起类似案件。罪名都是价格垄断,被处罚的对象既有汽车厂家也有汽车经销商。
上海物价局称,上汽通用在分销汽车过程中,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
通报没有交待,这些经销商都是上汽通用的特许经销商,双方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特许经营关系。被处罚的这些经销商卖的都是上汽通用旗下品牌产品,彼此之间并非竞争关系。竞争对象是其他汽车品牌的经销商。
根据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经营,指的是一家企业(特许人)有期限地或永久地授予另一家企业(被特许人)使用其商标、商号、专利权、专有技术等专有权利,按照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
《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在经营实践中,特许经营一直严格按照“统一管理、统一订货、统一价格、统一配送、统一服务”的五统一原则进行运营。
遍布全国各地的麦当劳、肯德基和星巴克,店面风格是统一的、原材料统一配送、厨房设备和餐具是统一的,食品标准也是统一的,价格也是全国统一的。
如果说汽车经销商统一产品价格是价格垄断,那么全国所有的特许经营业态,包括餐饮、快递、连锁商业,都是违法的。麦当劳、肯德基、顺丰快递都应该被罚以巨款。这岂不是滑天下之大稽吗?
汽车领域反垄断是必须的,是保护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但是,要做好汽车反垄断,首先要吃透《反垄断法》,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如果对法律不甚了了,甚至曲解法律、滥用法律,则是对《反垄断法》的亵渎。